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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他人公司简称注册侵权

2007-01-14 13:07:12 《经营管理者》 作者:颜梅生 浏览次数: 收藏 我要投稿
[提要] :   文/颜梅生同行和消费者中间享有较高的声誉。该公司在其广告宣传中均将公司全称简化为“金梦乡用品”,消费者称之为“金梦乡”。当地一家同为生产床上用品的工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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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颜梅生

同行和消费者中间享有较高的声誉。该公司在其广告宣传中均将公司全称简化为“金梦乡用品”,消费者称之为“金梦乡”。当地一家同为生产床上用品的工厂,想“借鸡生蛋”,遂申请注册了“金梦乡”商标,并用于所生产的床上用品上。产品上市后一些顾客以为工厂生产的产品即为公司产品,使得销售量日益攀升。公司知情后,认为“金梦乡”系其简称,工厂将该简称注册为商标并使用,侵犯了其企业名称权,遂要求判令工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工厂将“金梦乡”这一众所周知的公司简称注册为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侵犯了公司的名称权。



企业的名称具有专用性,其保护具有完整性。

《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有权使用和依法转让。”《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也规定:“企业法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名称由登记主管机关核定,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具有完整性,包括不得完全套用名称、影射使用名称、前后加减字、中间加减字等等。本案中,公司自己使用“金梦乡”,是在公司全称基础上的加减字。同样,工厂使用“金梦乡”三字,无疑也是在公司全称基础上的加减字,或者说是利用了公司使用的简称。



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发生冲突时,应当遵循保护在先权利原则。

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冲突是指两种权利所指向的商标或企业名称相同,但权利主体又不一致的情形。包括:一是将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有意或无意地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使用;二是将他人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名称尤其是企业名称中的显著部分注册为商标并加以使用。对于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在处理时除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之外,主要遵循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本案中,一方面, “金梦乡”是当地众所周知的公司简称,公司在广告中也是大量使用该简称,该简称已经成为公司企业的全称替身,即使用在先;另一方面,工厂注册“金梦乡”商标,在于用公司的影响力“借鸡生蛋”,造成他人的混淆,属于非法使用与他人名称相同或相近的名称、容易引起误解的侵犯他人名称权的行为,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企业名称的简称也应得到保护。《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依次组成。”由于字号是企业名称中最显著的部分,最能起到明显的标识作用,故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侧重于核心字号。企业的简称在很大程度上相当于字号,广为公众所知悉的企业简称具有显著性,客户和消费者也习惯用简称替代企业的名称,即与企业名称有同等的意义。故本案中,工厂虽未将公司的全部企业名称注册为商标,而只是将公司的简称作为商标进行注册,但应同样构成侵犯名称权。此外,从民法角度上看,侵权与否,所考虑的只是是否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而不在于是否登记注册,因为登记注册是行政管理的范畴,民事侵权则为民法所调整,两者所处理的法律关系、对象、侧重点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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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小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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