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独立董事制度的再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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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2001年5月中国证监会对建立独立董事(外部董事)制度在全社会广泛征求意见以来,有关独立董事的理论探讨文章屡屡见诸报刊杂志,相关的专家学者对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完善提出了许多宝贵的意见。但是作为一种体现证券市场公平、公正、公开原则的重要制度设计、在董事会内部制约信息优势方力量的权力代理,在没有考虑转轨经济的特殊性和独立董事执业特征、没有考虑代理人清晰的权力来源和适当的行权激励的情况下,任何对舶来制度的抄袭与移植都存在根本性的缺陷,当然也就不可能产生预期的效果。因此,如何将独立董事的制衡和监督职能“无缝接入”现代公司治理结构,既发挥独立董事的职能,又保证公司董事会更好地履行其决策和核心控制权力,在公司治理制度层面进行与中国转轨经济相适应的探索和建设,是摆在经济理论界和证券监管层的重要任务。
转轨经济的公司治理现状要求正确认识和强化独立董事制度建设
经济学理论界对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上有一个最大的共识:目前的公司治理结构不是最有效率的。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由于金融和产品市场的全球化、法律和机构运作规范的日益接近以及更为开放的市场经济环境,公司治理结构出现趋同的趋势,董事会的独立性大大增强是一个比较明显的特点。9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大量的外部董事(外部董事实质上就是我们所提倡的独立董事范畴)加入董事会,使公司董事会的独立性大大增强。全美公司董事协会(NACD)的有关研究报告表明:规模小、积极并富有专业技能、具有充分信息的真正独立的董事会有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目前在日本等主要组织控制型模式国家中,企业董事会中也开始引入外部董事。美国的公司董事协会在1996年还指出:董事会的大多数成员应该是独立董事,甚至还建议在公司中只需要设1名内部董事,即CEO,其余的均可为独立董事。外部董事(独立董事)定位于既不代表公司管理层,也不代表出资人,而且不拥有或拥有少量的公司股份,与公司没有关联的物质利益的社会名流和专家学者。
外部董事是一种带有强烈社会责任感的非职业化职务。但是,我们在看到独立董事多数化趋势的同时,还必须认识到西方国家外部董事的这种非职业化定位有一个非常清晰的制度环境为基础:国家和整个社会不同阶层对证券市场和上市公司的弱势群体(具体而言就是中小股东),有一整套的事前、事中和事后保护机制,并且在证券监管和司法诉讼等方面得到了充分的体现。而我国在对外部董事进行制度设计的时候,恰恰忽略了转轨经济与西方在外部董事制度建设层次的这个核心基础。所以,就有了在我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第49条与西方国家类似的简单规定:独立董事应独立于所受聘公司及其主要股东,独立董事不得在上市公司担任除独立董事外的其他任何职务。独立董事作为在董事会中的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的执业人范畴,在没有明确的权利委托来源和权利激励和约束机制共存的情况下,留给了大股东和公司的其他实际控制者巨大的发挥空间,导致了不作为现象、花瓶效应以及广告效应的过度凸现,独立董事作为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制度设计,其预期作用必然要大打折扣。
著名经济学家魏杰认为,公司治理结构作为国际性的前沿问题,已经由以货币资本的所有者与经营者的相互关系界定为中心,转向了以货币资本和人力资本为基础、并以两种资本的相互关系界定为中心的制度设计。在现代生产力条件下,人力资本已经作为极其重要的生产力登上了社会经济的历史舞台。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对人力资本参与公司剩余分配的意识和理念存在一个逐步到位的问题。